(2015)句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广美与严宽生、苏旭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美,严宽生,苏旭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赵广美。被告严宽生。被告苏旭惠,系被告严宽生妻子。原告赵广美与被告严宽生、苏旭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严宽生、苏旭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赵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宽生、苏旭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美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3年12月初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民间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当日分两次将50000元和450000元转账至严宽生卡上;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宽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旭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借100000元给两被告,借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5000元给被告严宽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约支付4个月利息8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严宽生95000元,有汇款记录可证。另5000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但无被告方的收款凭条,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出借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95000元。该借款应当由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计8000元,按实际借款95000元计算4个月利息应当为7600元,其超付400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即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宽生、苏旭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广美借款94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946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严宽生、苏旭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