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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屠升贞与沃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升贞,沃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屠升贞。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沃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委托代理人:叶镭。原告屠升贞与被告沃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升贞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沃小祥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升贞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沃小祥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升贞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沃小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东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舒川路东鹤路口时,与在舒川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屠升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擦,造成车损及屠升贞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沃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沃小祥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屠升贞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屠升贞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屠升贞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沃小祥赔偿屠升贞损失合计130333.90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屠升贞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沃小祥负担。原告屠升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2.保险单,证明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的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屠升贞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屠升贞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屠升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7.鉴定费发票,证明屠升贞花费鉴定费2100元;8.施救费发票,证明屠升贞花费施救费25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屠升贞从事非农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交通费发票,证明屠升贞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沃小祥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沃小祥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相应票据已给原告。本次事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沃小祥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为14185.55元,对其中6张上图山村卫生室收费收据不认可,另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200元。我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年限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原告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年检手续,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从事商店经营的事实,原告也有可能从事农业生产;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施救费,认可150元,另100元不属于电动车施救项目;对交通费,认可400元;以上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重新鉴定的事实。对于原告屠升贞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6张上图山村卫生室收费收据不认可,对其余票据的金额认可。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6张上图山村卫生室收费收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其中金额为1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因金额为100元的施救费发票的付款人非原告,故本院对金额为150元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对金额为1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上无每年的年检记录,且该商店系在原告所在村里经营,故无法证明原告从事非农生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因营业执照载明桐庐县江南镇屠升贞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系原告,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非农生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沃小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东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舒川路口,与在舒川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屠升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车损及屠升贞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沃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屠升贞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桐庐县中医院、富阳区上图山村卫生室等地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4821.90元。后屠升贞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屠升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60日。屠升贞花费本次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屠升贞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屠升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沃小祥已支付医疗费10500元。屠升贞的户籍为农村户口,自2010年起在桐庐县江南镇横山埠村经营桐庐县江南镇屠升贞副食品商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沃小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沃小祥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屠升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沃小祥承担。屠升贞主张的医疗费14821.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屠升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10%×20年),因屠升贞系桐庐县江南镇屠升贞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长期从事非农生产活动,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屠升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屠升贞主张的2100元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屠升贞自行承担。屠升贞主张的施救费,根据屠升贞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150元。屠升贞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屠升贞就诊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屠升贞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19312元。屠升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4821.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8721.9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屠升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8033.90元。因沃小祥已支付屠升贞10500元赔偿款,故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屠升贞117533.90元。沃小祥已支付的10500元赔偿款,沃小祥可与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屠升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033.90元(含非医保医疗费用),扣除被告沃小祥已支付的10500元,尚应支付1175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升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沃小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