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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保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亮,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保亮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乡县大义社区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义社区北区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相撞,致被害人孙某受伤,5月5日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保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保亮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保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保亮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保亮即拨打了120及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前去处理,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保亮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保亮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保亮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案件说明、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4285号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保亮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40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保亮拔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前去处理,未离开现场,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亮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亮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保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刘保亮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保亮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