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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永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玉,女,1974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县,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玉饮酒后驾驶粤J614**号牌轿车行经本区益华百货停车场时,与停放在一侧的粤J32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玉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3.88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廖某玉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