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蒙与赵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赵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蒙。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香。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蒙诉被告赵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赵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挪用牌照冀R×××××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曹秀芹、雷若熙)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大因镇小东张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被告和曹秀芹、雷若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徐公交认字1306255201550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曹秀芹、雷若熙无责任。经查,冀R×××××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赵玉香的主要过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香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玉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81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香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数额不予认可,因原告未靠右侧行驶,且原告属于酒后驾驶,虽为非机动车,但原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属于过度治疗,对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赵玉香驾驶悬挂冀R×××××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曹秀芹、雷若熙)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大因镇小东张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和曹秀芹、雷若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徐公交认字130625520155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曹秀芹、雷若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2107.18元。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眼睑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建议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视情况是否开始从事劳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12107.18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中一张为5月12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核磁共振的费用,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徐水华一医院治疗,在徐水县医院产生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原告属于皮外伤,住院时间过长,且入住的是私立医院,原告的医疗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6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质证称,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1.78元计算70天计11324.60元,提供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在职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的薪资台账(载明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出勤、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税等情况)、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质证称,误工证明及在职证明的制表人和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但签字都是一人所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收入明显超出个税纳税标准,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薪资台账、交易明细均没有负责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80元计算40天计3512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我们只认可1至3天,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40天计2000元。被告质证称,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因此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6张。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伤者住院及出院次数和人数,请法庭酌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玉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酒后驾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赵玉香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负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在徐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2.82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纳税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依据住院4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属于过度医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蒙的损失有医疗费11864.36元、误工费11324.60元,护理费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700.96元,由被告赵玉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36.60元,共计250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的剩余损失6664.36元,由被告赵玉香赔偿原告70%即46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张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张蒙负担11元,由被告赵玉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勾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