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孔群英与牛根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根先,孔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荣广,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群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银泉,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根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牛根先在原告孔群英处购买黄鹤楼1916牌香烟30条,每条单价600元,共计价款18000元。被告牛根先为原告孔群英书写收条一份:“孔群英黄鹤楼1916烟计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确保正厂货)2011年腊月29日付清。牛根先,2011.9.9号”诉讼期间,新泰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立案证明一份,“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关于孔群英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我院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18日,新泰市烟草专卖局做出撤销立案说明,我院恢复庭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R-ZW37JX13090141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销售的黄鹤楼1916牌香烟是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检验报告有异议,属被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据不能说明报告中检测的香烟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香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黄鹤楼1916牌香烟是被告与证人赵某在原告处购买,证人赵某为被告出具一份收到条:“今收到在牛根先处收到孔群英黄鹤楼(1916)香烟30条*600元,合计欠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收到人:赵某,2011年9月23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收到条有异议,该收到条只说明被告牛根先与赵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庭审中,为查明案情,被告牛根先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当庭陈述:牛根先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好朋友有一批烟,问我是否要,过了几天,我到牛根先的门头,牛根先给孔群英打电话,让孔群英过来,并给我们做了介绍,孔群英说这烟是他哥哥的,我说一箱我要不了,我先拿了30条,当时我给牛根先出具了18000元的收到条。后快过年的时候,我拿这些烟去新疆送礼,朋友说这烟有问题,是假的。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拿烟时打的收到条是2011年9月9日,被告与证人之间的买卖是2011年9月23日,陈述内容与答辩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应不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香烟后,证人赵某是实际购买人,购买后进行商务活动后发现该烟是假烟,同时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烟款18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出示2014年12月2日对被告牛根先委托代理人秦永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30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中,有20条烟已送礼至新疆、内蒙的朋友,1条零2盒送检到新泰市烟草局,现手中已无香烟。原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案中,被告牛根先在原告孔群英处购买黄鹤楼1916牌香烟30条,每条600元,共计18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份,事实清楚。因烟草实行专营专卖管理,不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香烟,原告孔群英买卖香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孔群英因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与被告牛根先买卖香烟的行为,违反《烟草专卖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被告牛根先主张本案中的30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是假烟,提交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R-ZW37JX13090141号检验报告一份,但无证据证实检验报告中涉及的香烟系本案买卖香烟,所以被告牛根先主张本案中的30条香烟是假烟,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香烟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牛根先应返还原告孔群英30条香烟,但现因被告牛根先手中已无这30条香烟,造成无法返还原告,根据该香烟的市场价格,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牛根先酌情支付原告孔群英香烟折价款18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牛根先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孔群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于2011年9月9日的香烟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孔群英香烟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负担。上诉人牛根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2、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3、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所出售的香烟系假冒伪劣产品。4、一审被上诉人作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香烟1.8万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群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黄鹤楼1916牌香烟30条,每条6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买卖有效。2、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香烟的行为并不违法,所卖香烟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根先主张被上诉人孔群英出售的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并提交了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但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检验报告与涉案香烟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香烟为假烟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香烟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是知悉的,仍向其购买香烟,并出具了款项为1.8万元的收到条,而且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上诉人承认已无此批香烟。故,原审法院认定因牛根先手中已无涉案的30条香烟,无法返还原告,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香烟折价款1.8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是违法所得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牛根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