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宗征与戴君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征,戴君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刘宗征,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君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汉族,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宗征与被告戴君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宗征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戴君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戴君明驾驶鲁XXXX**号车与原告刘宗征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宗征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戴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488.41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戴君明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戴君明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西湖市场西侧路段处,与原告刘宗征顺行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宗征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君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宗征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刘宗征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脑外伤、颅底骨折。2015年4月22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在原告刘宗征治疗期间,被告戴君明已支付原告刘宗征医疗费3479.41元,原告同意扣除。另查明,被告戴君明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经本院调查,原告刘宗征所在的胶州市郭家莹村已无土地,原告刘宗征属失地农民;被扶养人纪素娥,女,共生育原告刘宗征等子女三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宗征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12.21元(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数额64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24000元(120元×200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3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765880元×10%)、被扶养人纪素娥生活费4002.66元(24016元×5年×10%÷3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38302.87元。原告刘宗征提交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原告刘宗征的误工损失及其长期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玉莲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社保缴费明细、户籍证明、子女关系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被告戴君明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西湖市场西侧路段处,与原告刘宗征顺行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宗征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君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宗征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车方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戴君明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宗征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7212.21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纪素娥生活费4002.6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000元,尽管原告刘宗征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明材料,但从该证明材料来看,原告刘宗征的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因原告刘宗征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调整为104.92元/日,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调整为120��,数额为12590.4元(104.92元×120天);护理费35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未超过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原告刘宗征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原告刘宗征的长期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经本院调查,原告刘宗征为失地农民,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宗征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宗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26893.27元(医疗费272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590.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被扶养人纪素娥生活费4002.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宗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181.06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12590.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被扶养人纪素娥生活费4002.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宗征经济损失17912.21元(医疗费172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26093.27元。原告刘宗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戴君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宗征经济损失126093.27元(含被告戴君明已支付的3479.41元,原告同意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宗征对被告戴君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宗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89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93元,原告刘宗征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