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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代强与孙培艮,李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强,孙培艮,李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代强,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创兵(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艮,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德春,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代强与被告孙培艮、李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培艮、李德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强的委托代理人滕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艮、李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强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孙培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由李德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培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李德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孙培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德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培艮、李德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保卫部经理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孙培艮、李德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代强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代强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强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每月参仟元整,借款人孙培艮51222719701008xxxx,1871677****,2014年2月28日,保证人李德春,51222719721209xxxx,1345261****x”。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孙培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孙培艮向原告代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该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培艮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德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代强要求被告李德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德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培艮追偿。原告代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培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二、由被告李德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德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培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培艮、李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