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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水头乡辛窑上村附近路段与相向行驶赵飞驾驶的冀A589**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6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询问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6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与相向行驶车辆碰撞,致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霄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