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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增成与刘永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贾增成,男,个体户。被告刘永龙,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润生。原告贾增成与被告刘永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增成,被告刘永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增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永龙承包了临河油库末站建设工程,工地位于临河区总油库。我承包被告工程中的外墙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龙辩称,原告陈述我承包工程及其从我处承包外墙装修工程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的79000元,因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我的技术员写的,证明下面刘永龙的签字虽是我签的,但具体数额需要与我的技术员进行核对。因我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与甲方结算,付款期限还未到,已支付原告的69030元是预支原告人工费,不是工程结算款,我具体核对账目后再解决该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贾增成承包被告刘永龙临河油库末站建设工程中的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刘永龙和被告的技术员张飞给原告出具工程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证明临河工地涂料、石漆工程量如下:真石漆:963㎡×80=77040元,13#地下室涂料:232㎡×30=6960元,13#地上涂料:181㎡×20=3620元,12#院墙涂料:380㎡×40=15200元,13#院墙涂料:488㎡×35=17080元,末站涂料:956×20=19130元。以上共计139030元。详情对帐处理,刘永龙,7.6,证明人:张飞,2013.7.6”。被告刘永龙对证明中其签字认可,亦认可张飞是其技术员。原告称出具证明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9030元,下欠7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永龙称证明中写明了核对账处理,需要与技术员核对账后处理,但被告刘永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核对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增成承包被告刘永龙临河油库末站建设工程中的外墙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贾增成给被告做外墙装修工程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证明一份,总工程款为13903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0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9000元。被告刘永龙称其需要与技术员核对账后处理,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核对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增成下欠的工程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增成要求被告刘永龙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预交887元由被告刘永龙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