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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XXXX公司保安,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9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27分,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云A8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金江小区3号门前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云A176**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严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6.28mg/100ml。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严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