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云和与龚春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云和,龚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359号申请执行人谢云和。被执行人龚春雨。谢云和与龚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龚春雨应给付谢云和货款116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72.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20962.95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家华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