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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幸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艳,郭立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54号香幸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于桂艳,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天鸿胶带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集体村八队124号,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3********。被告郭立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双堡村仓沟屯,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身份证号码2312221974********。委托代理人张萍,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桂艳与被告郭立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艳、被告郭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郭立伟婚前有一儿子。婚后双方共同借款和贷款购买了永泰城房产,至今借款与贷款均未还清。近几个月,由于被告儿子要结婚,原告同意为其支付正常的结婚费用,但被告儿子无度索要,逼迫其父,而被告郭立伟在明知家庭经济条件的情况下,为其儿子大额借债,原告不堪压力,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立伟辩称:原告讲的离婚理由不对。被告的儿子从小在奶奶家长大,没有母亲照顾,被告也未对其尽抚养义务,一直全部身心用于赡养原告的父母,被告付出很多,现在儿子要结婚,原告不愿意付出是离婚的原因,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财产100多克金首饰,价值30000元,一件貂皮,价值10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幸福镇兴隆村原告父母房屋的院内自建144平方米无照房,其中2间72平方米给原告哥哥居住,剩余72平方米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原告父母去世,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桂艳、被告郭立伟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于桂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拟证明:原告向杨丽娜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45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080元。证据A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兰西县办理过离婚手续。证据A3.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出资购买住房一处,房屋总价款335601元,首付款105610元。证据A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A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购买了哈尔滨市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永泰城5号楼2单元18层008号房屋一处。被告郭立伟对原告于桂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A4、A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4年盖好的房子,由于离婚时没有房屋手续,所以没有处理。被告郭立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04年8月9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后必须赡养老人,双方居住的房子属原、被告所有。证据B2.2015年2月16日录音,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平方系为赡养两位老人盖的房子,录音中原告已自认。证据B3.2015年12月26日录音,拟证明:原告自认欠杨丽娜40000元,买的貂皮、金手镯的事实,系婚后购买,要求予以分割。证据B4.借据,拟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其父亲借款1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于桂艳对被告郭立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被告所述房子是其所建有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话也不存在,对证据B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婚后只购买了貂皮大衣和永泰城的房子,没有买金首饰。对证据B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B1,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因与证据B1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录音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4,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郭庆祥、吴桂芹为被告父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理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已独立生活)。2011年2月,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兰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手镯1只,貂皮大衣1件。原、被告婚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原告父母院内私建住房一处,无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于201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永泰城贷款购买了住房一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与哈成路交口处东北角永泰.香福汇5号楼2单元18层008号,房屋总价款为335601元。其中首付款为105610元,余款229991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3300元,2015年1月后由原告自行偿还银行贷款11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在购买永泰城房屋时向杨丽娜借款5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属本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婚后私建平房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所建平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本院不予处理。哈尔滨市香坊区永泰城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各自条件,原告系哈尔滨市居民,居住在本市。被告系外县打工人员,不在哈市居住,该房应由原告居住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生活中所购房屋款138910元的百分之50即69455元。三、被告婚后为原告购买金手镯、貂皮大衣的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手镯、貂皮大衣属于原告个人使用的物品,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四、原告借杨丽娜40000元债务的负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该借款被告知情,且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桂艳与被告郭立伟离婚;共同财产金手镯一只、貂皮大衣一件归原告于桂艳所有;三、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于桂艳与被告郭立伟共同偿还;四、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与哈成路交口处东北角永泰.香福汇5号楼2单元18层008号房屋归原告于桂艳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于桂艳负担偿还,原告于桂艳给付被告郭立伟房屋折价款6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于桂艳负担653元,被告郭立伟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殿波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代理审判员  赵英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