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务工。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廊霸线一汽大众4S店附近发生单方事故。经酒精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72.1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报警记录,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丁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所以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丁某上诉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报警记录证实,上诉人丁某驾车与被害人杨某的车辆发生刮蹭后驶离事发现场,被害人杨某报警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系自首。关于丁某上诉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丁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的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