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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明华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肖仁松,王金保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黄明华,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艳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建东,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系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肖仁松,男,1963年8月1日出生,系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金保,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系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明华诉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东、肖仁松、王金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红柳、人民陪审员吴银花、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华委托代理人陈艳平、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新、第三人王建东、第三人肖仁松委托代理人戴志良、第三人王金保委托代理人刘俊淼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华诉称,2008年,被告公司改制,原告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于3月20日向被告现金出资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原告的出资总额为86.69万元(现金出资加溢价部分)。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应尽的职责,参与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利润分红,享有了股东应有的权利。但被告就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至今未在工商办理登记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新十公司股东资格;2、被告新十公司及第三人共同为原告按86.69万元所占公司现金出资加溢价部分总额比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新十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属实,原告的出资额也是真实的,因职位争斗,致使公司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公司也希望处理好股东出资及股权事宜。第三人王建东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公正合法的办理原告股东资格及股权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第三人肖仁松述称,第一,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只有三个,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增资扩股;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3月20日召开了股东会,这个股东会中的出资额第三人是认可的,之后的出资不认可;第三,原告诉求中的第二项对于现金及溢价是否合法请法院审查。第三人王金保述称,同第三人肖仁松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一致。原告黄明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二、出资收据及股东出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情况。三、企业变更通知书及章程,拟证明被告公司就原告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没有在工商办理登记。四、2013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出资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后对2008年入股的股东施行现金出资溢价及标准。五、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新邾办(2012)7号批复,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出资人及项目经理实施增资扩股得到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的批准。六、2012年、2013年股东分红利息表,拟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及被告给予原告股东利润分红。被告新十公司对原告黄明华所举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增资扩股是事实,现金加溢价是经公司多次讨论过的是真实的;证据五增资扩股是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并经邾城街道办事处批准是真实的;证据六属实,股东分红利息表就是股东的出资利润,公司已给予包括原告在内股东相应出资额的利润分红。第三人王建东对原告黄明华所举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第三人肖仁松对原告黄明华所举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8年3月20日之前的出资认可,对之后的不认可,对出资明细表的性质需要审查;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文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反应股东出资份额,该金额是利息而不是股东分红,公司未向第三人提供财务报表,不知道应分的利润。第三人王金保对原告黄明华所举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肖仁松一致。被告新十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建东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肖仁松提供了被告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工商年检信息表(1-10页),拟证明被告公司最近几年的盈利情况,与原告证据六的股东分红金额是不相符的。原告黄明华对第三人肖仁松提交的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应由被告公司进行解释。被告新十公司对第三人肖仁松提交的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利润分配表是真实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是公司应该产生的利润,但实际利润由项目经理享有,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税费等。第三人王金保对第三人肖仁松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同意第三人肖仁松提交证据所发表的意见,对该资料是认可的。第三人王金保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明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肖仁松、王金保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新十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虽对证据四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是按照公司法法规召开的,对出资情况表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是利息而不是分红,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新十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肖仁松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工商年检信息表(1-10页)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被告新十公司实行改制,同年3月20日,原告黄明华(原为公司项目经理)向被告新十公司现金出资40万元,被告新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收据,注明此款为“股东出资款”(后2009年6月27日补开,原单据作废)。同年6月17日,被告新十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登记股东为王建东(占出资比例34.45%)、肖仁松(占出资比例32.77%)、王金保(占出资比例32.77%)(即本案第三人),原告黄明华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未登记为股东。2012年3月,被告新十公司拟对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本结构进行调整将实施增资扩股方案《关于实施增值扩股有关工作的请示》报送公司主管部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得到批准,请示及批复内容为新十公司实施增资扩股,注册资本扩大到2亿元,新增资扩股现金不少于2000万元;以公司原有股东为优先增资扩股对象,不足部分吸纳有工程业绩的项目经理;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原股东按原有出资额723万元折算成现有股本金的测算原则,溢价部分不得超过50%;企业实施增资扩股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新十公司实施增资扩股,除原出资12人(含原告,其中另有三人后认缴增资)外,公司项目经理现金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为7人,均有公司开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增资扩股方案批准后,公司为对原出资股东实施出资溢价优惠,以区别增资扩股后现金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股东,遂于2013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签到股东12人(包括原告及第三人王建东、肖仁松),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公司参会股东股权超过公司股权三分之二,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2、股东股金溢价按现金出资实际100%折算成新股东,即原出资60万元按120万元折算,40万元按80万元折算,20万元按40万元折算;3、同意折算成新股的,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制定章程,办理注册登记。不同意折算成新股的,公司按出资加溢价部分退还给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由到会股东10人(包括原告)签字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被告新十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表载明原告黄明华的出资额为86.69万元(出资加溢价)。原告黄明华向被告新十公司出资后,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每年均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利润分红,被告新十公司予以认可。因被告新十公司内部职位之争导致公司未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为包括原告黄明华在内的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办理注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新十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王建东(占出资比例34.45%)、肖仁松(占出资比例32.77%)、王金保(占出资比例32.77%)(即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投资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自己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向被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40万元,被告公司也向其开具了股东出资证明,原告履行出资的实质要件业已具备;原告出资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利润分红,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已予确认,同时确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在册股东出资额的计算标准,足以证实原告黄明华依法享有被告公司股权。对于股东会决议中股金溢价是否合法问题,因属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属公司意思自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公司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新十公司未对原告办理股东登记,是被告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股权登记义务,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股东及股权登记义务。被告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请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该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出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出资额比例办理登记的诉求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公司可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另行决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明华享有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股东资格工商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黄明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红柳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