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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涛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左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代理人:王庆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负责人:徐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该单位员工。被告:左某某,男,166年5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左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献柱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20分,左树森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X005舒城段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200米处,与北侧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涛善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轻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某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xxxx,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813.8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左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损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62.76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不成���;误工费损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按56元/天计算,但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故计算标准应为74.48元/天,计2904.70元(74.48元/天×39天);护理费损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按60元/天计算,但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故计算标准为104.36/天,计939.24元(104.36/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70元;财产损失,张某某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故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79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8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2904.7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等各项损失计10797.7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张涛善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