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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79号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亮。委托代理人王世利。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利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为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就玻璃的尺寸及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玻璃共计价款876127.86元,被告仅支付了310000元,尚有566127.86元未付。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被告所欠玻璃款及磨边机款和铁架归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玻璃款和磨边机款586127.86元;2.被告赔偿原告铁架损失2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4153.2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225.8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截止目前已支付8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尚有486127.86元;2.涉案铁架已大部分归还原告,尚有3个铁架未还,价值30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玻璃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并就销售价格、玻璃型号、结算方式等做了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2.《还款协议》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做了重新约定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10000元,尚有余款586127.86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截止开庭前,被告另支付原告货款80000万元,且铁架已大部分返还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由被告进行销售。销售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预付款10000元,当月发货对账,第二个月三十日结清。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取消月结额度,并结清之前货款。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566127.86元,磨边机货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归还50000元,6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尚有23只小铁架未返还原告,小铁架每只价值1000元,于5月底前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6127.86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返还小铁架23只,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折价赔偿23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提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被告尚未支付款项金额的20%,即121825.57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庭审前已另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返还大部分铁架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612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铁架折价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2182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89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412.5元,由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被告南京楠禹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