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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朱楠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8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仅仅三个多月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鹤现年26岁。因被告脾性暴躁,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经常为一些琐碎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查出××,并做了手术。自2006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常以恶语中伤原告,被告对原告说:“如果我得癌症我就自杀”。在7·5期间在电视上看到政府给予受害者补偿,被告就对原告说:“怎么没把你打死,打死你我们还可以获得一些补偿”。做完手术后,原告对被告说:“不要对外人提起我得恶性肿瘤的事,对我精神压力很大”。被告却反其道而行,逢人便说原告得恶性肿瘤的事情。让原告遭受沉重的精神压力。出院后,原告需要一至两个星期去医院复查一次,被告从不陪同,对病情也是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因琐事就大吵大闹。对原告口出脏话,恶语中伤,甚至对原告说:“你和我争吵吧,看谁给谁收尸”。原告几近崩溃,现已无法再承受精神上的重压,整日以泪洗面,身体极度虚弱,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丈夫的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拥有房改房一套,位于××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室房屋,价值约20万元,以法院评估为准。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不能做夫妻但是不要闹得太僵,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不认可,我不会轻易搬出这个房子,房子还是留给孩子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不注重夫妻间感情的交流、沟通,由于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经本院调解后,双方未和好。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号),该房屋购房款已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6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使双方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可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为保护妇女的权益,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较为适宜,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均认可房屋价值为600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600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位于××室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600000元÷2);三、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王某某应付款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00000元,核定标的6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8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