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被告罗某某,男。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佛山务工时相识,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因怀孕才告知父母有男友一事,原告父母则要求原告带男友回家给家长认识,开始被告说在外忙于做铝合窗,实则被告那时已有盗窃嫌疑,后被告回龙川拜访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见被告有纹身,觉得未必老实、可靠,刚开始并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口头承诺以后每个月寄钱回家养小孩,原告的父母见其有诚意才作罢,在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聘礼的情况下,同意原、被告结婚。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甲。被告甘愿做上门女婿,故小孩姓氏随原告。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在龙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农历年初六被告单独前住佛山务工,此后与原告失去联系。2015年4月,原告担心被告的安危,前去佛山被告租房处寻找被告,从房东那里得知被告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原告伤心不已,极度失望。婚后,原、被告常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被告与女方家人相处也不融洽。尤其第一个小孩出生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盗窃行为,屡教不改,让原告心寒不已。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亦无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1条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的所作所为尤其是盗窃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小孩才7个月大,需要哺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的规定,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忙抚养,被告现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尽做到父亲的责任,被告每个月应给付小孩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恢复自由后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小孩。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被告恋爱、结婚都经过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的感情,原、被告系真心相爱。婚后原、被告确有吵闹,但那是夫妻间的正常行为,每次争吵后双方都能很快和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自原告怀孕后,被告每个月都有按时付3000元给原告作为家用,直到被告进入看守所才中止。女儿出生后,被告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赚钱养家糊口,以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也正为如此,被告才采取盗窃这种极不正确的行为。现被告已被告公安机关抓获,将受法律的制裁。从这一点来说,我确实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及女儿。被告虽然被羁押在看守所,但由于涉案金额不大,加上被告认罪态度良好,应该能争取到法律的轻判,很快就能出狱。被告有信心通过自身努力,采取正当方式赚钱养家糊口,保证一家人的生活。目前原告产后不久,女儿尚未满周岁,如果此时判离婚,对她们来说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她们的生活来源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原告一个人照顾小孩将会面临更大压力,离婚还将受到更多社会舆论的影响,原告还有可能带着女儿与他人组成新的家庭,这将带来更多未知的风险。对我本人的错误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伤害,我深表歉意,并且保证在重获自由后,一定洗新革面、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佛山务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同居生活。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女薛某甲。2015年1月29日,双方在龙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务工。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回到龙川生活。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2015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拘留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虽然因被告涉嫌犯罪一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虽涉嫌犯罪,但未经法院刑事审判,其行为尚未被定罪处罚。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家庭造成的伤害,并承诺改正错误,珍惜夫妻感情,重新做人,本院考虑上述因素,认为应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审 判 员 黄荣明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