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海雄与被执行人王长军、黄彩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雄,黄彩雄,王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沈海雄,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被执行人黄彩雄,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执行人王长军,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深圳市。申请执行人沈海雄与被执行人黄彩雄、王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赔偿10958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王长军已履行了判决义务,查明被执行人黄彩雄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雄法执字第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游 波审判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