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诉马明亮、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六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马明亮,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六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25号原告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西路***号。经营者张彦丽,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村,身份证号:1301061960********。委托代理人兰红敏,女,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20号留营小区**栋*单元***室。被告马明亮,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路红光小区,身份证号:3428301964********。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六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24号4幢1号楼。代表人张兆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润第一城商业B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广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以下简称华西商场)与被告马明亮、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兰红敏、被告马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中航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商场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马明亮在汇君城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租赁合同,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为此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而被告至今欠租赁费174983.14元,未返还的租赁物包括扣件4996个、顶丝456根、接管169个(折价12812.3元)。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5995元(合同中约定百分之三,根据法律规定,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系中航鑫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航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租赁费174983.14元,未返回租赁物的租赁费(每天44.76元从2014年1月1日至返还清租赁物为止);返还租赁物或给付折价款12812.3元;给付违约金55995元;2、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与中航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明亮辩称,1、马明亮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基于和安徽三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劳务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署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告在该合同中的相对方应是三和劳务公司,而不是该公司委托签署合同的代理人马明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马明亮无关,应当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时作为中航鑫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及中航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与被告马明亮无关。3、被告马明亮无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当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明亮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明亮承担违约责任无从谈起。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中航鑫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明亮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明亮出租钢管、扣件、丝杠,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时间以出入库单为凭据,签字后租赁物为合格;租金为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个0.006元、丝杠每根0.025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日租金执行,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当时租金的80%,主体封顶付到总租金的90%;退还完租赁物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逾期未支付,每天加收全部租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报废或丢失的租赁物品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每根15元或市场价赔偿,报废或丢失的租赁物租金照常收取,至付清租金和赔偿金为止。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为被告中航鑫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的印章为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汇君城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2013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464983.14元,已支付29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74983.14元。此外,尚欠原告十字扣件4996个、顶丝456根、接管169个未归还,多归还钢管1291米,未归还物品折合价款12812.3元。另查明,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系被告中航鑫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马明亮称租赁合同系其代三和劳务公司所签,实际使用人为该公司,对此原告不认可,在本院限定被告马明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将由其个人承担债务后,其仍未提供,因此,对被告马明亮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西商场与被告马明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为中航鑫公司,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但担保方处仅加盖了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汇君城项目章,上述保证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该保证条款无效。租赁合同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马明亮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74983.14元。其迟延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给付租金,每天加收全部租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违约金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马明亮尚欠部分物品未归还,依据协议约定,丢失部分的接头、扣件等在被告支付赔偿金前,租费照常收取,至付清租金和赔偿金为止。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折价款12812.3元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44.76元标准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汇君城项目部为马明亮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项目部为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为项目建设设立的临时部门,但项目部不同于一般的职能部门,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汇君城项目部的印章,即应视为代表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保证条款无效,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保证条款的无效,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明知其没有法人授权仍然提供担保,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要求其提供法人的授权,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应对马明亮所欠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第的规定处理。被告中航鑫公司石家庄六分公司为中航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中航鑫公司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租赁费174983.1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498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被告马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扣件、接管、扣件折价款12812.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丢失、毁损租赁物的折价款给付之日止,按每日44.76元标准计付);三、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六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明亮、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六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78.5元,原告石家庄市留营华西商场负担384元,被告马明亮负担2094.5元,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明亮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建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