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马自达牌轿车,行至本市武昌区中山路栅栏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