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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汤雪华、杨磊与许新华、杨耀峰、邓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雪华,杨磊,许新华,周卫,杨耀峰,邓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汤雪华。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磊。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新华。被告周卫。被告杨耀峰。被告邓燕波。原告汤雪华、杨磊与被告许新华、周卫、杨耀峰、邓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周卫的起诉。原告汤雪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志国、被告杨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邓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雪华、杨磊诉称:原告汤雪华与杨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4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许新华与周卫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耀峰与邓燕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耀峰系原告杨磊多年的好友。2013年初,被告杨耀峰向原告杨磊介绍说有办法融资放息,并担保一定没有问题。2013年1月25日,原告汤雪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50000元转入被告杨耀峰的个人账户中,被告杨耀峰告知原告二人,称借钱的人为被告许新华,且被告许新华经济实力雄厚,完全不用担心,该笔借款他一定负责。被告杨耀峰会将该笔借款汇给许新华,但其是否转款原告不甚清楚。当天被告许新华出具欠条:被告许新华向原告杨磊借款45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许新华拖延拒付,2013年11月9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许新华应当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加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被告许新华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许新华借到原告杨磊人民币50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新华与周卫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清偿。原告对被告杨耀峰是否将借款转与被告许新华并不知情,且被告杨耀峰对该笔借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耀峰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燕波作为杨耀峰的妻子也应当对该笔借贷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耀峰辩称:答辩人与杨磊、许新华是多年好友,许新华与杨磊也是多年好友,2012年左右许新华找到答辩人说在搞工程需要资金应急,杨磊也正好找到答辩人说他身上有闲钱可以以两分的息借给别人,他们两人不知道相互的需求,答辩人作为朋友在中间向他们介绍了一下。借钱那天当时许新华打了欠条给杨磊,但是因为是银行的问题,答辩人又是银行工作的,当时商量原告先把钱打到答辩人的卡上,答辩人再打给许新华,后来答辩人就将45万元打给了许新华。至于他们约定的利息具体是多少答辩人就不知道了。5个月以后答辩人以为许新华还了钱,再过3、4个月以后杨磊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许新华一直没有还钱,答辩人在这段时间一直在帮着杨磊催许新华还钱,许新华说等资金回笼就还给杨磊,但一直没有回笼,所以拖到了现在。答辩人只是中间牵线,所以不应该是作为被告。原告汤雪华、杨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汤雪华与原告杨磊婚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证据2、欠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汤雪华已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杨耀峰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杨耀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是今天才看到,以前没有见过,对证据不知情。对证据3转给了被告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就马上转给了许新华。被告杨耀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新华、邓燕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磊与汤雪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杨耀峰与邓燕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磊与被告杨耀峰、被告许新华与被告杨耀峰系好友关系。2013年初,经杨耀峰居间介绍,杨磊将自有资金450000元借与许新华用于其资金周转,约定借期5个月。该笔借款由当时杨磊的配偶汤雪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杨耀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暂无法偿还,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并由许新华重新向杨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9日归还(500000.00)许新华2013.11.9”。经庭审确认,欠条中本金仍然为之前未归还的450000元,并计入了之前的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新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之前被告许新华与周卫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卫的起诉,系正当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杨耀峰、邓燕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新华向原告杨磊出具了欠条,原告汤雪华出借了资金给被告许新华,该笔债权系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两原告与被告许新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新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而两原告虽称与许新华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于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院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本院仅支持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关于借款本金,因结算后欠条中计入了以前的借款利息50000元,该利息应当从欠条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扣除后单独支付,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原告虽称被告杨耀峰为被告许新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杨耀峰是否将借款转给了许新华原告并不知情,故许新华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耀峰具有担保人的身份性质,而被告许新华向原告杨磊出具欠条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原告汤雪华将借款转至杨耀峰的账户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在许新华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时隔10月仍然愿意出具欠条,这并不符合常理。而借贷关系中将借款转入非借款人本人但系借款指定账户亦能构成借贷关系。故综合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耀峰及其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新华偿还原告汤雪华、杨磊借款本金450000元;二、由被告许新华支付原告汤雪华、杨磊借款利息50000元;三、由被告许新华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汤雪华、杨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许新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汤雪华、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喻复章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