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某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洁琼,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琼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恋爱期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被告不分白天黑夜的无理取闹,使原告长期处于冷暴力、压抑的生活状态。2012年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到北京生活至2013年11月才回到绵竹的家。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的改变,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平均分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后确实发生过纠纷,但结婚后,被告一直精心照顾原告张某某的生活,原告2013年从北京回来后,双方也一直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2006年12月退休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07年3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张某某以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绵竹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离家到北京生活,2013年的11月回到绵竹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于汉旺镇某某区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本院(2012)绵竹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对离婚��见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的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因性格和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2年,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提出要求离婚,经法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某虽与被告分居过一段时间,但从2013年11月从北京回家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故原告张某某所提出的离婚分居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