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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昌明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功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38号樱桃泉矿泉水厂西侧楼房。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92509.64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213042.23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廊安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冻结了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042.23元。2014年8月6日因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213042.23元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金额存款的冻结。2014年8月12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81680元及违约金310829.64元,共计119.2509.64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以(2014)廊安民初字第1122号立案,向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后,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为此,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305元。2015年1月28日本院做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将担保金1213042.23元退还原告。由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导致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被法院冻结,未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损失65504.28元,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据此冻结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042.23。后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公章经鉴定存在瑕疵,被告撤诉。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4305元及支付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4305元及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原告也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财产保全申请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此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太公司申请保全后,我公司多次告知中太公司其提起的财产保全和诉讼与我公司无关,但中太公司置之不理,因此造成我公司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为由,向安次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安次区人民法院据此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042.23元。该案在审理中,由于中太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公章经鉴定存在瑕疵,中太公司因此自行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