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显华与被告胡放情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胡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于1997年6月生长女徐某甲,2009年1月生次女徐某乙。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龙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长女徐某甲由原告行使抚养权,次女徐某乙由被告行使抚养权,原告支付次女徐某乙的抚养费900元/月给被告。离婚后,原告按协议给付抚养费,由于原告在2013年10月开始失业,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所以原告停止给付抚养费。在被告行使抚养权期间,徐某乙一直玩网络游戏,不务正业。也没有固定的住房,对小孩的成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次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徐舒怡的生活费给原告。2、如果被告执意要继续行使次女徐舒怡的抚养权,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龙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约定9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有开店面而且长期居住在此店,所以不能说没有收入,只是为赖答辩人的几万元帐而作的无耻铺垫。原告父亲在八一九的邮政银行当班做门卫,月收入一千余元,原告母亲因为要给原告带第三胎,理应由原告支付工资,也不能算没有收入。原告以及他的家庭成员对次女从来没尽过任何亲人的情份,也从来没有探望过孩子,甚至孩子的记忆里都不记得他们样貌,而且原告已生第三胎,对孩子长成非常不利。被告虽然没有再婚但有正常的生活经济来源,而且次女从出生至今都跟随答辩人一起生活,感情至深,有利孩子的成长。为了孩子就近方便上学才搬至龙洲。被告坚持龙南县人民法院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所有事项。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大女儿虽然跟随原告生活,但一直由被告负担学费。2、原告写的信,证明生活作风不好,容易带坏孩子。3、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于1997年6月生长女徐舒娴,2009年1月生次女徐舒怡。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龙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长女徐某甲由原告行使抚养权,次女徐某乙由被告行使抚养权,原告支付次女徐某乙的抚养费900元/月给被告。此后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以无法承担抚养费和被告行使抚养权对徐某乙的成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龙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各抚养一个女儿,系原、被告的自由意思表示,法院调解合法有效。之后原、被告婚生女徐舒怡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改变徐舒怡生活环境对其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徐舒怡应当由被告继续行使抚养权。原告主张被告行使抚养权对徐舒怡的成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徐舒怡由原告抚养,如被告继续行使徐舒怡的抚养权,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