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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兴会与王金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会,王金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陈兴会。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付。委托代理人邱奇先、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546842-2.代表人曹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兴会诉被告王金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被告王金付的委托代理人熊向东、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会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王金付驾驶鄂F×××××号货车,沿枣阳市刘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堤村二组路段,与行人陈兴会相撞,致陈兴会受伤。现陈兴会起诉要求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与王金付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303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付辩称:1、对事故认定不服,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真实情况,请求法院不予采信;2、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请求核减;3、王金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4、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他请求过高。被告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驾驶人合法性驾驶车辆;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王金付驾驶鄂F×××××号货车,沿枣阳市刘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堤村二组路段,与行人陈兴会相撞,致陈兴会受伤。陈兴会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用66753.20元,支付交通费用620元,共计67373.20元。2014年10月1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金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0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陈兴会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陈兴会损伤分别评定为Ⅷ级、Ⅸ级、Ⅹ级、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7%。2、其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前一日。陈兴会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陈兴会受伤后王金付支付35000元费用。另查明,王金付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再查明:陈兴会于2012年2月10日始在枣阳市骏绮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陈兴会月均工资为1746元。陈兴会母亲谢远兰,1945年11月1日出生,育有三子女,长女陈兴会、次女陈兴丽、子陈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王金付驾驶车辆将陈兴会撞伤,交警大队认定王金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金付驾驶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兴会损害时,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陈兴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陈兴会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667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计69233.20元;二、残疾赔偿金169504.40元(22906元/年×20年×37%)、护理费4414.40元(26008元/年÷365天/年×62天×1人)、误工费11232.60元(1746元/月÷30天×19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计190771.40元;三、鉴定费700元。上述三项共计260704.60元。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陈兴会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40704.60元,由王金付承担98493.22元(140704.60元×70%),扣除王金付已支付35000元,王金付应赔偿陈兴会6349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陈兴会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王金付赔偿陈兴会634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王金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