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慕湖外加剂厂诉被告中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三人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慕湖外加剂厂,中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大同市慕湖外加剂厂,住所地山西大同市南郊区。投资人贾振强,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巨保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同市慕湖外加剂厂诉被告中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三人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9月开始,第三人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给被告皋兰县工地供高效泵送剂。原告供货后,第三人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49790元货款。2014年3月17日和4月25日,原告按约定又供高效泵送剂40吨及膨胀剂2吨价值105800元,除去原告拉回的8.52吨价值22152元,尚欠原告货款83648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83648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为中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但兰州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且该营业执照为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不当,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后又申请撤回对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也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慕湖外加剂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