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和被告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从2010年开始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良好的服务,物业合同明确约定,每户每年电梯费用为480元,现被告已拖欠电梯运行费2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运行费960元(2013年-2014年)。被告辩称:物业收费标准应由物价部门对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标准进行核准,然后发放许可证和收费标准批复,原告不能提供许可证和批复,因此原告收取物业费和电梯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批文。物业公司增收电梯费的行为没有征求过我的同意,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我的意见,制定和修改物业合同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定。我所交纳的物业费包含电梯费,物业费也只有一张收据,无单独电梯费收据,该费用冲销了物业公司对小区电梯的维护费和年检费。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物业服务变得越来越差,存在安全隐患,服务不到位,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实际使用人,该房屋面积为189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入住该小区起按0.7元/月/平方米交物业费。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天合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为40元/月/户。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梯费720元(40元/月×18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合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户40元的标准交纳电梯费。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故被告应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电梯费720元,对于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电梯费的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梯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