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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宾与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宾,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赵小鹏,系该社理事长。第三人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张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泽锋,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宾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职权于2015年4月1日追加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院受理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06号、109号、114号、116号、121号、122号、129号、130号、146号、151号、160号、170号、171号、221号、223号十六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小鹏、第三人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村某组六支六斗二农2.3亩熟地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17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每年每亩517元土地流转费,以现金方式结算,每年10月份一次性付清本年度土地流转费。截止12月底,被告仍然未将2014年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189.1元及违约金356元;2.判令解除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土地流转费已经全部支付,只是发放时间迟了。第三人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的土��流转费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2.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三人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迟延支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且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已接受第三人支付的土地流转费,其以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协议,土地流转期限17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原告将承包位于某村2.3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约定租金每年每亩517元,每年10月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如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违约金为每亩60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协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金每亩60000元��指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某组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一本,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土地流转费;2.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流转的土地已出租给第三人种植。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土地流转费已领取;证据2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未能证实原件不能取得或者无法取得的情形,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委托流转协议,应以该协议履行。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承包位于某村2.3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土地流转期限17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30���3月24日止),每亩每年土地流转费517元,每年10月31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将全年全部土地流转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1189.1元全部领取,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由被告已按照委托出租给第三人种植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刘宾(甲方)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一)甲方委托流转的土地位于某村某组六支六斗二农,属于熟地类型土地;(二)甲方委托乙方将以上土地共计2.3亩已出租方式流转他人;(三)土地委托流转期限17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四)甲方授权乙方按均价每亩每年517元进行流转,土地��现流转后,甲方按517元的标准收取土地流转收益。二、其他委托事项:1.流转土地只用于葡萄种植,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四、违约责任:1.因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而使相关当事人遭受损失,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2.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每亩陆万元,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及相关当事人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据具体的损失情况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决定。五、其他约定。吴忠市红寺堡区某乡人民政府(原吴忠市红寺堡区某甲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盖章。2014年3月20日,被告依委托将位于某乡某村某组共计4210.37亩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流转期限17年,吴忠市红寺堡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第三人将流转的土地用于种��葡萄。土地流转费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因第三人未按期支付,原告起诉的2014年土地流转费1189.1元,开庭前已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1189.1元及违约金356元,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2014年土地流转费1189.1元已领取,说明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应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的30%计算违约金356元,协议中虽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该约定应视为根本性违约情形,关于按照应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协议中并未约定,且原告也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情形也无发生法定解除情形,庭审中原告已明确陈述土地流转费已领取,且本案涉案土地已通过合法途径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植葡萄,葡萄的种植前期投资大、周期长、前三年基本无收益,虽因第三人未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致使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及第三人的迟延支付行为并未导致协议的根本性违约,若解除合同对第三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刘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明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