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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玉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祥臣,男,汉族,木兰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何玉贤,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木兰县木兰镇泡沿村泡沿屯。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祥臣、被告何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玉贤于2012年12月29日以联保组方式在木兰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何玉贤尚欠贷款本息64960元,其中正常利息5216元,逾期利息9744元,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收回贷款本息及2015年以后的利息。被告何玉贤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贷款,我没花到钱,也没拿到银行卡,不是我贷的款。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何玉贤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被告对证据A1质证称,不是我签字,只能说是像,不敢肯定。证据A2、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何玉贤贷款时的情况。被告对证据A2质证称,是我的录像,是真的。经本院审查,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玉贤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何玉贤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6‰,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现因被告何玉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玉贤偿还借款本息6496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嗣后利息计算到给付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玉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加收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没有收到银行卡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是被告的侄子何亚辉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贤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何玉贤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人民币149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4‰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何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