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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文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刘文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文涛(曾用名齐文涛),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天各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1********。2014年7月26日因交通肇事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志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刘文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文涛与朋友在建章路一锅贴店聚餐,其间饮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陕DXXX**号小型轿车沿建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秋门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等四人发生相撞,致姚(男,59岁)当场死亡,其余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涛驾车逃逸,在行至沣东管委会门口北侧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撞至西侧路边树木,被告人弃车逃跑。后被告人在建章路石化厂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文涛血醇浓度为222.49mg/100ml。公安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文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将其撞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9984.16元、误工费1.8万元、护理费1.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以上共计92684.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将其撞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1.89万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以上共计79920元。被告人刘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因被告人系酒驾、逃逸,其按照规定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保留对被告人的追偿权。另,姚某某的家属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文涛与朋友在建章路一锅贴店聚餐,其间饮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陕DXXX**号小型轿车沿建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秋门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四人发生碰撞,致姚(男,59岁)当场死亡,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分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涛驾驶肇事车辆在未停车的情况下从现场沿建章路由南向北逃逸,在行至沣东管委会门口北侧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曹某某驾驶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曹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撞至西侧路边树木,被告人下车后弃车逃逸。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在建章路石化厂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文涛血醇浓度为222.49mg/100ml。公安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文涛醉酒后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及时判明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后未停车从现场逃逸,继而又与车辆相撞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后又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马浩田、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赵某某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2、腹部损伤;3、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4、左膝关节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某某经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鼻部开放性外伤;4、左上肢开放性外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6、左胫骨平台骨折;7、左胫骨髁间棘骨折;8、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9、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10、多处软组织损伤;11、视物不清(右眼)。另,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被害人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余元(无医疗及财产损失)。审理中,依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损伤、左膝部损伤,1、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十级、十级;2、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1.5万元;3、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对上述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鉴定后,赵某某变更诉请为:医疗费59989.16元、误工费1.8万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交通费527.5元、买拐杖100元、眼镜260元、复印病历费19元、租躺椅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变更诉请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63330.86元。经询,被害人马某某表示放弃伤残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本案审理中均表示放弃伤情、伤残鉴定以及民事赔偿。曹某某作为无责车辆车主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放弃对陕XXXX**号车的赔偿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刘文涛的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某的家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被告人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文涛赔偿。经核,赵某某因该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989.16元;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误工时间按6个月、收入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万元;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按4个月,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527.5元、拐杖100元、眼镜260元、复印病历费19元、躺椅租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元(487320元/年×11%)(按双十级计算)、后续治疗费1.5万元、鉴定费2400元。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250.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6539.16元(包含医疗费59989.1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属于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1832.7元(包含伤残赔偿金53605.2元、误工费1.8万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27.5元、拐杖100元);属于财产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60元;其他损失共计2619元(复印病历费19元、躺椅租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马某某因该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78.93元;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按3个月、收入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按住院34天、参照本地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以上共计38598.9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6878.93元(包含医疗费251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属于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720元(包含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2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相关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死者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未主张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赵某某、马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赔偿比例按74%:26%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姚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赔偿比例按85%:13%:2%确定较为适宜。综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161250.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7400元(1万元×74%),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3万元(11万元×13%),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60元,下余损失139290.86元,由被告人刘文涛赔偿。马某某的各项损失38598.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2600元(1万元×26%),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元(11万元×2%),下余损失33798.93元,由被告人刘文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7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3万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2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元;四、被告人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剩余各项损失139290.86元;五、被告人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剩余各项损失33798.93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文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祎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