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光连与孙光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连,孙光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孙光连,女。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黔。委托代理人邱婧,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连诉被告孙光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被告孙光黔的委托代理人邱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97年,被告孙光黔将自己拥有的原贵阳市某某村路xx号的49平方米房屋作价叁万元卖给了原告,之后房屋由原告居住,房款已经付清。2007年该地段拆迁,因为一直没有办理被告过户给原告孙光连的手续,与中天世纪新城经营公司2007年7月26日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形式上原、被告作为共同被拆迁人,获得了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6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层x号及x号房屋。2007年,原告与案外人孙光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6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层x号房作价13万元出卖给孙光珍,该合同有原、被告其他姐妹见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号房房屋交付孙光珍,2号房原告实际使用至今。2011年8月需要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孙光黔拒绝提供办证需要的身份证明,但是经过说服,并由原告和孙光珍分别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给被告孙光黔,被告孙光黔提供了身分证用于办理产权证,被告孙光黔同时表示,今后需要办理其他过户手续,一定配合。2013年,产权证办理完毕时,由于是拆迁安置获得,按照规定只能办理在原、被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6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光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以前确实签过合同,但是由于2007年7月26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诉争房屋办理了新的权属证明,变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现在房屋是共同共有,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孙光黔作为甲方,原告孙光连作为乙方曾经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孙光黔将自己在贵阳红岩化工厂内自购住房一套,面积44平方米,作价包干合计人民币叁万元售与孙光连。协议中同时约定“此房今后转为全私有产权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手续办理由甲方无偿负责”,“此房的居住,转卖、换、借、科、用等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及任何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接口进行干预”,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天世纪新城经营分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案外人拆除某某村路xx号砖混结构房屋,以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楼x、x号两套房屋对二原、被告进行安置。被告孙光黔提交购房收据一张,以证明房屋拆迁时二被告并未向案外人补款,应当是使用了被告孙光黔的公积金等人身性质的款项,房屋属性发生了变更,房屋归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提交有收据一份,载明案外人孙光珍以孙光黔、孙光连的名义缴纳诉争房屋面积补差2838元。证人孙光仙、周光苹、孙光英述称,孙光黔将房屋卖给孙光连是事实,当时房价3万元。后来为了办证,又给了孙光黔2万元,还写过欠条。同时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6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层x号、x号房登记于孙光连、孙光黔名下,房屋性质为住宅,产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xxxx补土号、0103xxxxx号。现1号房由案外人孙光珍居住使用,2号房由孙光连居住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是由位于贵阳红岩化工厂内旧房安置得来,红岩化工厂内旧房由孙光黔所有。另查明,案外人孙光珍与孙光连、孙光黔因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6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买卖过户事宜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2014)云民一初字第770号案件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住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置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准入许可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被告孙光黔与被告孙光黔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并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三万元购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孙光黔,孙光黔应当协助孙光连将位于红岩村化工厂旧房过户到孙光连名下。孙光黔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屋拆迁时以孙光连与孙光黔共有的方式拆迁,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拆迁的收益应当归属孙光连。由于房屋安置拆迁,旧房转变为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层x号、x号房,两套房屋作为红岩村房屋的拆迁收益,并且由孙光连实质占有、处分,被告孙光黔通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孙光连或其他权利人名下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减少履行成本,被告孙光黔辩称,房屋在拆迁安置时发生了性质转变,已经是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被告孙光黔为房屋安置使用了个人公积金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合同的成立而产生。合同能够履行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实质不能履行或履行成本过高时,应当由过错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无法履行而消灭。个人公积金、住房存量、增量的款项的使用金额会留下记录,但是被告孙光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已经支付了补偿款,与被告主张相悖,被告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光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孙光连办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6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于孙光连名下;二、驳回孙光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光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郑 好代理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