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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诉中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尤子厚司与被告刘锦奇、姜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尤子厚,刘锦旗,姜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null(2015)前诉中保字第104号原告尤子厚司与被告刘锦奇、姜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原告尤子厚,住所地前郭县。被告刘锦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前郭县。被告姜秀云,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尤子厚司与被告刘锦奇、姜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二被告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街面两层楼东侧2间一、二楼。产权登记为前房权证前字第U22030-016**,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锦旗、姜秀云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产权登记为前房权证前字第U22030-01697的楼房,查封期为2年。二、查封尤子厚所有的坐落于新庙镇,丘号为2-1号,房产证号为前房权证新字第B22030-002**号住宅,查封期为2年。上述财产查封期间内,均由所有权人保管,未经本院允许,禁止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出租、出借、抵押担保等处分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