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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郑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长泰县。2011年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26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26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富盛、林秋江、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泰县武安镇人和花园小区X幢X号车库阁楼及该幢楼X室内,提供扑克、烟、水等物品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6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5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两人合伙在长泰县武安镇人和花园小区X幢X号车库阁楼及该幢楼X室内,提供扑克、烟、水等物品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3000元。2015年1月25日,长泰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及参赌人员,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黄某丙、徐某、刘某乙、刘某丙、冯某、黄某丁、陈某乙、薛某、姚某、杨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供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阿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