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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博乐路XXX号嘉定区中医医院输液室内,趁被害人许某某离开输液座位之机,窃得许置于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及人民币170余元等物。同年2月11日,嘉定区中医医院保卫科人员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再次至上址,遂拨打报警电话。后公安人员至上址将任某某抓获。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截图、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任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