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祝某某、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芬,蒙帅,祝本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谢德芬,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蒙帅,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祝本农,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法定负责人凤奕。原告谢德芬诉被告蒙帅、祝本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芬、被告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本农、华安保险四川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芬诉称,2015年3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蒙帅驾驶川A097**小型客车,行至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园大道派出所路段时,与谢德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德芬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蒙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德芬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8868.98元。华安保险四川公司为川A097**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82元,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蒙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本农系川A097**小型客车车主,该车系祝本农在蒙帅的修理厂维修时,蒙帅试车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全部由蒙帅承担。事故发生后,蒙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川A097**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外出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凭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力不足。被告祝本农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蒙帅驾驶川A097**小型客车,行至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园大道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谢德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德芬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蒙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德芬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8868.98元。华安保险四川公司为川A097**小型客车的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祝本农系川A097**小型客车车主,本次事故系祝本农将该车送至被告蒙帅的修理厂维修过程中,被告蒙帅试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蒙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祝本农虽为川A097**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四川公司系川A097**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谢德芬损失的赔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责任划分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蒙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蒙帅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在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将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告仅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没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从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看,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恰当。对于谢德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8868.9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蒙帅垫付4800元),扣除15%自费药4330.34元;2、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3、误工费4216.8元(34203元÷365天×45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36075.78元,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45.4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自费药4330.34元由被告蒙帅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蒙帅垫付的4800元应予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德芬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1275.78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蒙帅人民币469.66元;三、驳回原告谢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蒙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