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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鹏与黄国兵、孙雪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黄国兵,孙雪兰,王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周鹏。委托代理人丁小军(特别授权)。被告黄国兵。被告孙雪兰。被告王志坚。原告周鹏与被告黄国兵、孙雪兰、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兵、孙雪兰、王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黄国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王志坚、王晓建提供担保,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兵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国兵仍未偿还,王志坚、王晓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被告黄国兵、孙雪兰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被告黄国兵、孙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被告黄国兵、孙雪兰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兵、孙雪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志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国兵、孙雪兰、王志坚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兵与被告孙雪兰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被告黄国兵向原告周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黄国兵××2015.2月25日”。被告王志坚及王晓建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借款人黄国兵未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王志坚及王晓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9日以黄国兵、孙雪兰、王志坚、王晓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晓建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黄国兵与被告孙雪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国兵向原告周鹏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黄国兵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国兵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黄国兵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国兵与被告孙雪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雪兰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王志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兵、孙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鹏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志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国兵、孙雪兰、王志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