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英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英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德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波,女。委托代理人:刘虹丽,女。被告:朱英梅,女。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英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付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洪波、刘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朱英梅与新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时一次性交了3年物业服务费。2013年3月份,该小区成立了中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经过工农派出所指派奥林园社区工在我们小区广泛地、挨家挨户、登记、选票、进行公示,差额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及主任)。2014年7月21日中景豪庭业主委员会与新兴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网点物业管理费按800元/年/户,一次性缴纳一年。物业管理费缴纳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网点按800元/户/年执行。2014年8月31日上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缴纳周期期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800元,违约金52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朱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英梅签订《中景豪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交付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三年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在2014年7月21日由甲方中景豪庭业主委员会与乙方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全体业主)委托乙方对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止,管理服务费,网点按800元户/年执行,费用于每年8月1日—31日交纳,此外,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中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盖章及主任李相辉签字与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刘虹丽签字,商业网点座落位置03-5号,160.38㎡。被告朱英梅未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及证据,通过当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中景豪庭业主委员会与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物业服务费提前交付,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履行了11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兴物业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33.00元(800.00元/户/年/12个月*11个月*1户)。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33.00元;二、驳回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辽阳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朱英梅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