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伟,韦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号原告:卢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被告:韦倩,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原告卢忠伟为与被告韦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伟起诉称:卢忠伟与韦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卢某乙。婚后,韦倩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与他人在外长期同居生活。卢忠伟多次原谅韦倩,但韦倩不顾及卢忠伟及女儿的感觉,仍然我行我素,并在2013年8月2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韦倩依然我行我素,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同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卢某乙由原告卢忠伟抚养成人,被告韦倩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卢忠伟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由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2004年2月韦倩曾因赌博被处罚的事实。三、保证书1份、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韦倩收到卢忠伟全家老房子拆迁款50万元并承诺归还的事实。四、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2013年8月6日韦倩与第三者吴国良在阿翠宾馆开房同居被卢忠伟抓住后报警的事实。五、2013年8月6日阿翠宾馆410房间的视频1份,以证明韦倩与第三者吴国良在房内衣着不整且承认在谈恋爱的事实。六、韦倩所写的保证书及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韦倩承认与吴国良是同居并书写了其与吴国良交往经过的事实。七、照片3张、监控视频截图7页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韦倩与吴国良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韦倩以吴国良的女朋友身份去吴国良家里。八、浙G×××××号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均系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韦倩名下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九、王晓洪、卢江凯、陈坚瑞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韦倩与吴国良在阿翠宾馆、星辰宾馆开房期间,被家人和朋友现场捉奸。十、判决书1份,以证明韦倩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十一、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卢忠伟及家人原在村里有3间半旧房,后该旧房经拆迁安置分得安置费及新屋基3间半,新屋基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十二、视频3份、照片1份、录音3份,以证明韦倩有外偶及和他人在外开房并同居的事实。被告韦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韦倩、卢忠伟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韦倩没有做对不起卢忠伟的事情,也没有和他人同居。卢忠伟诉请离婚是因为卢忠伟与其他女人同居,且该女人已怀孕。可现在看在女儿及多年夫妻感情的份上,韦倩希望卢忠伟能回心转意,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韦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浙G×××××号车的车辆信息1份,浙G×××××号车的车辆信息1份,房屋征收新基安置协议及附表1份,安置定点表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车辆及位于东阳市藕荷塘村的四间屋基(位置编号是54幢4-1)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现金交款单及被征收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为了取得屋基,交了80余万元中标款,还支付了18万余元的超平方的款项,这些款项也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东阳市横店达美照相馆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照片若干份、浙G×××××号车的车辆信息1份、徐柳丹的证人证言笔录1份、证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录音录像及视频资料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卢忠伟将浙G×××××号车瞒着韦倩于2013年8月8日虚假过户到孙富村名下;2、2013年8月9日,卢忠伟将韦倩经营的东阳市横店达美照相馆瞒着韦倩自行进行了转让;3、卢忠伟将古董进行了隐藏、转移;4、2013年7月下旬,卢忠伟将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转移、隐藏。四、受案登记表1份、调解协议书1份、应丽萍的询问笔录、韦倩的询问笔录各1份、借条1份、协议书1份,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照片8张,以证明下列事实:卢忠伟提供的50万元还款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卢忠伟经常对韦倩实施家庭暴力、非法拘禁、逼迫写不真实的字据;卢忠伟应赔偿韦倩相关损失。五、工商银行的信息2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卢忠伟转移部分存款及现在的存款余额。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卢忠伟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韦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韦倩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属实,这也是发生在婚前,韦倩婚后没有参与赌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具有证明韦倩于2004年2月19日因参与赌博而被行政处罚的证明力。证据三,韦倩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系在卢忠伟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是韦倩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夫妻双方的一项款项往来。本院经审核认为,保证书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转账凭条予以采纳。证据四、五、六、七、九、十二,韦倩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卢忠伟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六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倩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明力。证据八,韦倩有异议,认为这些车辆早已卖掉。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卢忠伟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十,韦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由于卢忠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韦倩才起诉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十一,韦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反映的房产已不存在,而新批的屋基是用80多万元投标所得,新屋基的取得与卢忠伟是否有祖产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卢忠伟登记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藉荷塘居委会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卢忠伟的母亲张茶娥名下,现该房屋已拆除。关于韦倩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卢忠伟的质证意见如下:浙G×××××号车在上一次离婚时已卖给别人,浙G×××××号车在2013年时抵给别人。安置所得的屋基系卢忠伟拆除婚前的房产后安置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卢忠伟与父母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车辆信息不具有韦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拆除登记在卢忠伟名下的房屋,安置所得3.5间地基。证据二,卢忠伟的质证意见如下:只能证明有交过钱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该项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是借来的,与韦倩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卢忠伟名下共安置4间地基(建筑占地为131.4㎡),卢忠伟向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了181613元的房屋征收费用。证据三,卢忠伟的质证意见如下:照相馆之前一直是韦倩在经营的,后来其不再管理照相馆,导致拖欠员工工资,卢忠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将照相馆以抵员工工资的形式转让;浙G×××××号车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就已将车抵债给他人,并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对证人证言及证明,认为证言部分不属实,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是否属于古董,外行人是看不懂的,证明的内容是不属实;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查询表上显示时间是2013年3月,韦倩陈述是在2013年7月前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只能说明该时间段的款项往来情况;录音及照片不具有韦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具备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不能达到韦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证据四,卢忠伟的质证意见如下:应丽萍系韦倩的朋友,其所做的询问笔录有利于韦倩,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韦倩的询问笔录也是有利于其自身出发;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是由于韦倩和第三者在星辰宾馆抓奸后引起的纠纷;综上,该组证据不具有韦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具有证明应丽萍、韦倩在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各自所陈述内容的证明力,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具有证明卢忠伟、韦倩因婚姻纠纷发生打架,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力。借条、协议书系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不具有韦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五,卢忠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卢忠伟转移财产。本院认为,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忠伟、韦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卢某乙。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卢忠伟、韦倩基本能做到和睦。近年来,卢忠伟、韦倩夫妻关系因故失和,韦倩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韦倩的离婚诉请。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卢忠伟、韦倩虽系自愿结婚,且在婚后的一段时期内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但夫妻关系失和且一直未能重归于好,综合分析卢忠伟、韦倩夫妻关系的现状,应确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卢忠伟要求与韦倩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卢忠伟、韦倩分开居住后,女儿卢某乙一直由卢忠伟照顾生活,故本院确认女儿卢某乙由卢忠伟抚养成人,由韦倩承担抚养费。坐落于东阳市藕荷塘村的地基4间(位置编号为:54#4-1),涉及家庭其他成员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忠伟与被告韦倩离婚。二、双方之女卢春延,2006年8月17日出生,由原告卢忠伟抚养成人,被告韦倩每年支付抚养费7249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度的抚养费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