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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永国、耿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永国,耿素琴,徐颖,侯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崔永国。被告:耿素琴。被告:徐颖。被告:侯亮。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永国、耿素琴、徐颖、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王华民,被告崔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素琴、徐颖、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崔永国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徐颖、侯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崔永国未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形成违约事实。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崔永国、耿素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徐颖、侯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国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素琴、徐颖、侯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崔永国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永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9.31%,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还款采用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耿素琴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被告徐颖、侯亮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徐颖、侯亮为被告崔永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崔永国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崔永国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崔永国尚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98589.13元及利息1552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永国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崔永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耿素琴系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崔永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徐颖、侯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颖、侯亮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耿素琴、徐颖、侯亮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国、耿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589.1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552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徐颖、侯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共57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审 判 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