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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先武与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先武,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359号申请执行人孙先武。被告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南三环路与西二环路红红绿灯路口向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袁侃伟,董事长。原告孙先武诉被告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孙先武货款545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549625元,申请执行费789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到庭,被执行人负责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盛泽镇坝里村(房产证号为25××60)的房地产。本院已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今后若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前述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上述房产有抵押,且其他案件正在处理中,暂无法立即变现。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