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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又行与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又行,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4号原告:谭又行,男,汉族,194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顾达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炳宜、林小琴,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谭又行诉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门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又行及江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炳宜、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又行诉称:其是下乡知青,回城后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知青工作,安置在糖基厂,但因体检高度近视不符合条件未录用,后劳动部门又安排到江门制药厂做临散工,之后负责运输工作。后来一直等劳动部门消息,但是一直没有通知,造成了谭又行没有国家固定职工编制,失去了职工工龄。因此,谭又行先后向江门人社局要求解决知青回城后的工龄问题,第一次是邮寄形式,请求解决知青回城后的工龄问题,但江门人社局却以“关于解决未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为题,以答非所问来推诿了事;第二次是邮寄形式,请求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属堤东办事处,今不提入此案,二也是请求解决知青回城后的工龄问题,而江门人社局亦是答非所问来推诿了事,其函复是“关于谭又行缴交知青工龄社保费问题的答复”;第三次是见面形式,江门人社局安排谭又行于2014年12月2日到该局,接见者是屈科长、洪先生两人,屈科长只问谭又行何年回城,何故回城?谭又行如实作答是1978年回城,因病回城。屈科长就说市政府有政策是1976年已停止安排非招工回城知青工作,于是,谭又行提出屈科长以此为不受理的依据作书面答复,然而屈科长拒不答应即收场。走出门口,谭又行将申请书(即第三次资料原文)与户口、××种证复印件一同呈交,屈科长先是拒收,后再三恳求才接收。时间过了二十多天仍无任何回复,谭又行电话询问,洪先生回答还是按照接见时的口头决定不受理。仅此,质疑其行为是谎报有两点:一、既然是市政府政策,但为何只用口头而不公开出示凭证;二、谭又行回城曾作过安排,详细情形在第一次申请书内可为证。这次还是请求解决知青回城后的工龄问题,但江门人社局竟以谎报又不书面答复来了事。事实说明江门人社局前后共三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谭又行的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事实清楚,理据明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谭又行的诉讼请求,使谭又行第三次申请书的具体诉求得到落实解决,还谭又行合情、合理、合法的基本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江门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令江门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按谭又行的第三次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谭又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次向江门人社局申请的原文与江门人社局的答复;2、第二次向江门人社局申请的原文与江门人社局的答复;3、第三次向江门人社局申请的原文及谭又行的户口本、××种门诊专用证;4、谭又行身份证复印件;5、江人社信复(2015)18号《信访事项答复函》。江门人社局辩称:一、谭又行的基本情况。1970年9月,谭又行因历史问题跟随母亲疏散,将户口迁出江门市区返回原新会市礼乐农村。1978年5月,政府部门落实有关政策,准许其按照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身份将户口迁回江门市区,回城理由是高度近视。2012年2月28日,谭又行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申请,自愿按照原江门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解决早期离开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江劳社(2009)563号)规定,选择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96个月,缴费金额为17595.84元;同时自愿选择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93号)的规定一次性缴纳84个月养老保险费。2012年4月,谭又行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二、江门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答复的情况。1、2010年5月24日,江门人社局根据知青名册记载情况对谭又行上山下乡情况给予核实,确认其上山下乡时间为1970年,回城时间为1978年5月,并出具了《江门市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证明》。2、2012年2月20日,谭又行通过信访方式向江门人社局提出申请,认为其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参保,要求将知青回城后至《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实施之前的时间给予计算职工工龄,使其能按工龄缴费标准进行参保。江门人社局于2012年3月5日向谭又行作出《关于解决未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3、2012年2月28日,谭又行向江门人社局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江门人社局经审核,按《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的规定给予办理。4、谭又行经一次性缴纳下乡时间(96个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15年的标准,不符合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经谭又行再次自愿申请一次性补缴15年缴费的剩余时间(8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后,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经多次调整,目前养老标准为1248.98元。5、2014年4月29日,谭又行通过信访方式向江门人社局反映其“回城后,政府未按政策安置成职工,要求一、蓬江区堤东办事处应补偿其已缴交的知青工龄社保金额:17595.84元;二、市政府应负责补回其从回城之日的企业职工工龄。”江门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关于谭又行缴交知青工龄社保费问题的答复》,向谭又行作出解释。6、2014年12月2日,谭又行再次通过信访方式反映与2014年4月信访反映的相同事项。江门人社局信访科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接访,并作相关政策解释。该事实,谭又行在起诉状中也有提及。因此,谭又行的每次申请或信访,江门人社局均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信访答复,积极进行政策解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谭又行的诉讼请求。江门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结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江门市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4、江门市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5、江门市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6、谭又行的身份证及户口本;7、江门市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证明;8、谭又行第一次信访材料(2012年2月20日)及江门人社局的答复(2012年3月5日《关于解决未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9、谭又行第二次信访材料(2014年3月26日)及江门人社局的答复(2014年4月29日《关于谭又行缴交知青工龄社保费问题的答复》);10、谭又行第三次信访材料(2014年12月2日);11、关于解决早期离开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江劳社(2009)563号);12、《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13、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劳社(2009)551号);14、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93号);15、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16、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17、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信访条例;20、广东省信访条例。补充证据:1、转发省知青办党的核心小组《关于做好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的请示报告》(摘要);2、关于转发全国劳动就业会议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谭又行通过邮寄方式向江门人社局反映其知青回城后未得到安置、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要求将知青回城后至《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实施之前的时间给予计算职工工龄,使其能按工龄缴费标准进行参保,江门人社局于2012年3月5日向其作出《关于解决未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谭又行又通过邮寄方式向江门人社局反映其知青回城后未被安置成职工致其应有政策给予的待遇丧失的问题,要求“一、蓬江区堤东办事处应补偿其已缴交的知青工龄社保金额:17595.84元;二、市政府应负责补回其从回城之日的企业职工工龄。”江门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作出《关于谭又行缴交知青工龄社保费问题的答复》。答复称谭又行在1978年5月回城并不是通过政府统一按照知青招工回城方式办理,因此,回城后一直从事临散工工作,直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也从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因此谭又行1970年9月至1978年5月的知青工龄不能视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解决谭又行的养老保险问题,江门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及《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的规定,为谭又行办理了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该段工龄的社保费17595.84元应由谭又行支付。《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规定:“……一、关于适用对象问题……(三)现为我省户籍,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就业或……的原我省知青……,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2014年12月2日,谭又行再次向江门人社局邮寄《信访投诉书》,反映其知青回城后未安置固定工作的问题,要求“从知青回城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限止,批准补回这段时间工龄,再按照社保政策文件,顺序重新办理退休事项,而我已参保的应取消,按应缴则缴,应退则退处理。”江门人社局于同日对谭又行进行了现场接访并作相关政策解释。谭又行诉状中称“屈科长就说市政府有政策是1976年已停止安排非招工回城知青工作……洪先生回答还是按照接见时的口头决定不受理”。庭审中,谭又行明确其是因江门人社局未按照谭又行第三次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未书面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门人社局于2015年5月21日针对谭又行第三次《信访投诉书》作出《信访答复函》(江人社信复(2015)18号),称谭又行的请求缺乏政策依据,并告知谭又行如对该答复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即,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申请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谭又行于2014年3月26日向江门人社局去信反映其知青回城后未被安置成职工致其应有政策给予的待遇丧失,要求补回其知青回城后企业职工工龄的问题。江门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作出《关于谭又行缴交知青工龄社保费问题的答复》,明确称谭又行不是通过政府统一按照知青招工回城方式办理回城。谭又行可根据《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的规定,即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工作的知青按规定申请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由上可知,江门人社局已就谭又行的申请进行了答复。2014年12月2日,谭又行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江门人社局反映相同的问题,请求与前述的请求事项相同,即要求补回知青回城之后的企业职工工龄。同日,江门人社局对谭又行进行现场接访并做政策解释,谭又行称江门人社局以口头答复其“口头决定不受理”。江门人社局的上述答复,是其对谭又行的相同申请作出驳回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谭又行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又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谭又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