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与许前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许前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经营者陈丽芳,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芙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前进,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与被告许前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买房人苏全兴订立《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各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佣金)15150元。被告以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为由请求宽限几日并在《居间服务费欠款单》上签名,同意按每日0.7%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然而,被告订立合同不久就失联,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任何回复。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买房人苏全兴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合同已成立,原告的居间服务行为已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居间服务费。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佣金)30300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每日按应付居间服务费的0.7%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实际收到约定居间服务费之日止。被告许前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许前进与案外人苏全兴签订一份《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案外人苏全兴以103万元的价款向被告许前进购买址在丰泽区宝洲路北侧阳光丽景3号楼C1-601号房产,合同当事人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5450元;第八条约定,房产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向中介方支付中介佣金,若未能按约定数额、时间支付,应向中介方支付双倍佣金。合同签订当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支付中介服务费直至所交易的房产办理产权过户之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居间服务费欠款单》交由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中介服务费15450元,应于过户当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欠款人应承担每日0.7%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明,由于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协助案外人苏全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苏全兴于2014年12月以许前进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诉争《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同时要求许前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受理后,追加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前进违约拒不协助苏全兴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判决解除诉争《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并由许前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苏全兴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中介佣金的数额、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双倍支付佣金)作了约定,但嗣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另行出具《居间服务费欠款单》予原告,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标准进行了变更;虽然因被告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合同解除,原、被告对中介佣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即房产过户之日亦无法成就,但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为房产交易双方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中介佣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佣金数额为15450元,现原告主张佣金151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已就违约金标准由双倍支付佣金变更为按日0.7%的标准支付,现原告既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佣金,又要求被告按日0.7%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显然属重复主张,且双方变更后的日0.7%的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中介佣金15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丰泽区起点房产置业中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静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