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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韦某、邓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邓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被告:邓谋,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邓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邓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韦某以工程建设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其中2011年8月8日借款70000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7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写下两张借条,约定两笔借款每月利息均为3500元。被告邓谋与被告韦某曾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计算、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韦某于2011年8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张某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每月利息3500元整”,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2、被告韦某于2012年2月2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张某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每月利息3500元整”,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某、邓谋未作出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邓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以工程建设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其中2011年8月8日借款70000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7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写下两张借条,约定两笔借款每月利息均为3500元,但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邓谋与被告韦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某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邓谋与被告韦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其利率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计算、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清;二、被告邓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4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649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949元(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启进助理审判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朱世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