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军、徐茂华、杨刚、姜二虎、刘传柱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军,徐茂华,杨刚,姜二虎,刘传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齐河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杨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徐茂华,女,住齐河县。被告:杨刚,男,住齐河县。被告:姜二虎,男,住齐河县。被告:刘传柱,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徐茂华、杨刚、姜二虎、刘传柱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被告杨军、杨刚、姜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茂华、刘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杨军与我行下属单位原南北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杨军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利息已交至2014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由杨刚、刘传柱、姜二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杨军与徐茂华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借款及人担保人未能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军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借款贷出后由杨刚实际使用,同意偿还借款,但因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杨刚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由我使用,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姜二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徐茂华、刘传柱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支行与被告杨刚、杨军、刘传柱、姜二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刚、杨军、刘传柱、姜二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杨军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11.0000‰,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茂华、杨军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徐茂华对杨军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约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并且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且借款连带保证人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人杨军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0000‰计付,被告徐茂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杨刚、姜二虎、刘传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徐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5年5月8日起以本金99900元为准,利息按月利率11.000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刚、姜二虎、刘传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军、徐茂华、杨刚、姜二虎、刘传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