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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彭为民、吴艳梅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朗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彭为民,吴艳梅,胡海霞,彭家旭,朗志华,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青,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家旭。法定代理人:胡海霞,系彭家旭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一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为民、吴艳梅、胡海霞、彭家旭各项损失共计397173.9元,被上诉人彭为民、吴艳梅、胡海霞、彭家旭自愿放弃其中500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彭为民、吴艳梅、胡海霞、彭家旭各项损失共计347173.9元(以下款项打至以下账号:开户名:泊头市收费管理局收费科,开户行: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01×××12);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上诉人朗志华负担30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彭为民、吴艳梅、胡海霞、彭家旭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同意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