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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永钊与佛山市南海区慧航金属制品厂,陈国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钊,佛山市南海区慧航金属制品厂,陈国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丁永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光,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梅娟,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慧航金属制品厂。经营者:陈国航。被告:陈国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丁永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慧航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为“慧航厂”)、陈国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光、阳梅娟、被告慧航厂的经营者被告陈国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慧航厂签订《产销买卖合约》,约定原告为销售方,被告为产品生产方,负责全额投资产品生产,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双方对款项回收、提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单方违反合约约定视为违约处理,违约方不但一次性赔付50000元给对方,还要执行本合约相关条款作出赔偿。在合作初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开发模具才能生产客户订单的产品,但被告拒绝开发模具,造成原告所接的客户订单取消和流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业务提成和费用给原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和业务费用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在原告获得订单前没有投资开发产品模具不构成违约。合约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投资开发模具在被告获得产品订单前,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行业习惯处理。按行业习惯,应其由原告接到订单后被告再开发模具,故被告没有违约。二、原告尚未支付业务提成款不构成违约。原告在货款到账后尚未到支付业务提成款日期时,要求结束合作关系,并将其事先写好的《欠款凭证》叫被告签名,被告同意结束合作关系并在《欠款凭证》上盖章,此后双方没有再进行合作,双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受合约约束,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时间,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时间支付业务提成款不构成违约。三、原告本身存在多处违约行为:没有按行业习惯履行先提供订单的义务、没有按约定由被告对订单进行确认、没有按约定将货款通过转账方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只在9月份提供了产品订单,10、11月份没有提供订单,违反合约每月向被告提供20000套以上产品订单的约定。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被告不需支付违约金。四、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同意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和业务费用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业务提成和业务费用10000元,并以此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约关系。4、产销合约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署了产销合约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产品生产、模具开发、材料采购,原告负责产品销售,约定被告必须于次月五日前支付业务提成,如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5、(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涉讼纠纷起诉,但因原告本人不懂法律,起诉案由错误,后撤回起诉。6、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到订单后,被告没有进行模具开发及生产,而将该业务外发加工,导致产品无法及时交付客户,致使订单流失。经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无异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慧航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产销合约定书》,约定甲方为产品生产方,乙方为产品销售方,甲方和乙方是合作关系。甲方负责全额投资产品生产(包括模具开发、材料采购等),乙方负责产品销售(包括市场开发、业务跟进、货款回收等工作)。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的业务提成按每月收回货款对相应产品单价计算提成给乙方。甲方应在每月货款到账后,于次月的5号前计算好乙方的业务提成并结付清给乙方。合同期内,如单方违反合约约定视为违约处理,违约方不但一次性赔付50000元给对方,而且还要执行本合约相关条款作出赔偿。2013年11月30日,被告慧航厂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到目前为止,之前所有的账务已对清账,还欠原告业务提成金额和业务费用共100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仅产生本案的业务提成款,并无其他业务提成款。另查明,被告慧航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国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慧航厂签订的《产销合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慧航厂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业务提成费1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求被告慧航厂支付该款及利息,被告慧航厂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每月货款到账后,于次月的5号前计算好乙方的业务提成并结付清给乙方”,被告慧航厂于2013年11月30日确认欠原告业务提成费10000元,可推定被告慧航厂已收到该笔货款及对原告业务提成进行了对账结算,故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次月5号前即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该款,被告慧航厂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约定业务提成费的支付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慧航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仅产生本案业务提成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除银行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原告的损失范围等因素,结合本院已对该业务提成费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慧航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陈国航是被告慧航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慧航金属制品厂、陈国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予原告丁永钊。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慧航金属制品厂、陈国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丁永钊。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慧航金属制品厂、陈国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予原告丁永钊。四、驳回原告丁永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两被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