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彭兴才,詹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彭兴才,詹小丽,铜梁县新来畜产品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东路2号、2号2-1,组织结构代码77849673-X。代表人胡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该行职工。被告彭兴才,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詹小丽,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铜梁县新来畜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石梯村1组,组织结构代码57897335-1。代表人彭兴才,投资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彭兴才、詹小丽、铜梁县新来畜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来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彭兴才、被告新来经营部的投资人彭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彭兴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兴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56%。被告詹小丽作为被告彭兴才的配偶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新来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彭兴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彭兴才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彭兴才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共计付息14913.41元。现借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兴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彭兴才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詹小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被告新来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兴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彭兴才帮他人所贷,被告彭兴才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不是实际用款人,现被告彭兴才家庭无力偿还借款,只有向实际用款人追讨后再归还原告。被告詹小丽未作答辩。被告新来经营部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来经营部系被告彭兴才投资的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被彭兴才与被告詹小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詹小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已知晓借款人彭兴才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宜,若借款人取得原告贷款,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28日,被告彭兴才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兴才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56%,贷款采取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贷款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若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新来经营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新来经营部为被告彭兴才的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责任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彭兴才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彭兴才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913.41元,此后被告彭兴才再未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归还本金。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兴才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新来经营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彭兴才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包括复利。因被告彭兴才与被告詹小丽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流动资金,被告詹小丽事前也知晓该笔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归还承诺书,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小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新来经营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新来经营部对原告向被告彭兴才发放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新来经营部依法应对被告彭兴才应当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来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兴才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现自身无力偿还,须待向实际用款人追讨后才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系被告彭兴才所签,原告发放贷款也是直接向被告彭兴才发放,贷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至于被告彭兴才实际取得借款后是否由他人使用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彭兴才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兴才、詹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彭兴才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4913.41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抵扣)。二、被告铜梁县新来畜产品经营部对被告彭兴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彭兴才、詹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耿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