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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张文(曾用名张文义)。被告贾晓兰。被告乔田。被告贾蕾(曾用名贾磊)。被告李智。被告郭春。被告陈秀红。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李智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以及被告陈秀红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月利率为10.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3.325‰,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贾晓兰与张文系夫妻关系,系本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自愿为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文、贾晓兰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贾晓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62183.31元(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罚息38198.32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3.325‰计算)、复利9980.21元(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3.325‰计算),共计610361.84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文、贾晓兰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0361.84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张文与贾晓兰、李智与郭春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乔田、贾蕾、陈秀红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2、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储蓄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张文发放50万元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文、贾晓兰(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为13.325‰,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张文指定的账户的事实;5、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欠款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张文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62183.31元,罚息38198.32元、复利9980.21元,共计610361.84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文与贾晓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签订合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文、贾晓兰向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为13.325‰;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智、郭春签署承诺书,承诺同意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同意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3年6月3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文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张文、贾晓兰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贾晓兰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62183.31元,罚息38198.32元、复利9980.21元,共计110361.8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张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贾晓兰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张文、贾晓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张文、贾晓兰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张文、贾晓兰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并且被告李智、郭春签署了承诺书,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文、贾晓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贾晓兰追偿。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贾晓兰(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前的积欠利息110361.84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贾晓兰(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文、贾晓兰(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904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文、贾晓兰、乔田、贾蕾、李智、郭春、陈秀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